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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印發《青島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青財資〔2022〕28號)

            來源:  時間:

            文號:青財資〔2022〕28號

            發布時間:2022年12月5日

            關于印發《青島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

            國有資產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門、各區(市)財政局:

            為進一步規范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根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38號),我局修訂了《青島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辦法》?,F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青島市財政局

            2022年12月5日 

            青島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

            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行為,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根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38號)、《財政部關于盤活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指導意見》(財資〔2022〕124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群團組織、執行政府會計準則制度的市直屬事業單位及所屬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

            第三條  各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應首先保證履行政府職能、保障事業發展和提供公共服務的需要,遵循權屬清晰、安全完整、風險控制、注重績效的原則。

            第四條  各單位國有資產使用包括資產自用、出租、出借、對外投資、對外擔保等方式。

            第五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對外擔保等事項進行審批與監督管理。各單位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的具體管理。涉及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的,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前置審批。

             

            第二章 資產自用

            第六條  自用資產管理是指各單位國有資產登記入賬、清查盤點、日常管理等行為。

            第七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產使用管理的內部流程、崗位職責和內控制度,加強對單位自用資產的驗收、領用、使用、保管和維護等內部管理。

            第八條  各單位配置資產,應嚴格入口管理,組織驗收合格后及時辦理登記入庫手續,通過“資產管理信息系統”登記資產信息,依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不得形成賬外資產。

            第九條  各單位采用新建或改擴建方式配置資產的,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及時辦理資產交付手續,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竣工財務決算,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對已交付但未辦理竣工財務決算手續的固定資產,各單位應當按照暫估價值入賬,待辦理竣工財務決算后再按實際成本調整原來的暫估價值。

            第十條  各單位對無法進行會計確認入賬的資產,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參照資產評估方法進行估價,并作為反映資產狀況的依據。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明確資產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崗位責任,資產使用人、管理人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資產交接手續。資產需要維修、保養的,資產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及時提出。

            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定期對資產進行盤點,每年至少一次。資產盤點出現盈虧的,應當按照財務、會計和資產管理制度有關規定處理,做到賬實相符、賬賬相符。

            第十三條  按照公平、節儉、高效的原則,在確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低效、閑置資產可優先在主管部門內部調劑使用,鼓勵跨部門、跨級次的資產調劑和共享共用。

             

            第三章 資產出租

            第十四條  資產出租是指各單位在保證履行職責的前提下,經批準以有償方式將依法占有或使用的資產讓渡給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使用的行為。

            第十五條  各單位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被依法查封、凍結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權屬不清或產權有爭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十六條  各單位下列國有資產出租事項,期限在一年及以上的,由財政部門審批:

            (一)單獨的土地使用權;

            (二)單體或連體建筑面積超過10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或場地;

            以上權限范圍之外的資產出租事項,由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七條  資產出租原則上實行公開招租,按規定程序審批后,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第十八條  各單位公開招租流租的,按規定權限審批后,可在降價10%的范圍內再次招租;連續降價招租不得超過兩次,降價總幅度不超過20%。

            連續兩次降價公開招租仍流租的,各單位可通過其他渠道尋找承租方,由此產生的意向承租價格不低于前期掛牌價格時,可以直接成交;確無法成交的,可根據市場情況重新組織評估后再次公開招租。

            第十九條  存在下列情況,按照權限審批后,可采用協議出租方式,租金不得低于中介機構評估價:

            (一)首次經公開招租產生承租對象,承租對象穩定、按時繳納房租且對房屋裝修投入較大的(裝修投入金額超過承租期租金總額的);

            (二)承租對象為學校、醫療衛生機構等涉及較多公眾利益的公益性單位;

            (三)涉及保密、國家安全以及其他特殊事項的。

            第二十條  各單位資產出租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年。特殊事項需延長出租期限的,在充分論證且確保國有資產不流失的前提下按程序批準后執行。

            各單位出租資產應當建立租金適當增長機制,租期每滿兩年為一個檔期,租賃價格根據市場情況分期分檔確定。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通過合作經營等方式將依法占有使用的資產交由合作方使用,不直接參與經營,實際不承擔經營風險的,視同出租行為。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申請辦理資產出租事項的,應提交如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一)單位擬出租資產的書面申請,需包含可行性論證;

            (二)單位同意資產出租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復印件;

            (三)擬出租資產的價值證明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竣工決算報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憑據的復印件;

            (四)涉及公開招租的,還需提供單位內部對擬公開招租房屋的地點、面積、出租期限、擬出租價格、承租條件等事項公示一周的相關材料;房屋確權在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的,還需提供機關事務服務中心確認的相關材料;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資產出租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各單位提供本辦法規定的申辦資料,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主管部門對申報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可行性及合法性進行審核(審批),需財政部門審批的報財政部門批準。

            (三)出租審批部門委托專業中介機構對擬出租資產租金進行評估,評估價格為確定出租底價的參考依據。評估費用原則上“誰委托、誰付費”。

            (四)出租審批部門出具書面批復。

            (五)招租單位依據批復履行招租程序,與承租人依法簽訂出租合同。

            (六)出租收入按照市級非稅收入有關規定執行,出租情況通過“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及時登記。

            第二十四條  出租申請批準后因故無法執行的,招租單位應當及時說明情況,并報出租審批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招租單位不得設置具有明確指向性或者違反公平競爭內容的受讓方資格條件。對承租方確有特殊需要的,需經出租審批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出租合同或協議期滿后,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提出,按規定程序和審核權限報批。同等條件下,原承租方按規定程序審批后行使優先承租權。

            第二十七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各單位資產已出租的,按合同協議繼續履行。出租期限滿后,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履行審批程序。

             

            第四章 資產出借

            第二十八條  資產出借是指各單位在保證履行職責的前提下,經批準將依法占有或使用的資產無償讓渡給其他行政事業單位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各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資產無償提供給非行政事業單位使用。市級行政事業單位之間因工作需要確需出借資產的,應按規定程序和權限審批。

            第三十條  各單位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借:

            (一)被依法查封、凍結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權屬不清或產權有爭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各單位跨級次或跨部門出借下列國有資產,出借期限超過一年的,由財政部門審批:

            (一)單獨的土地使用權;

            (二)單體或連體建筑面積超過10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或場地;

            以上權限范圍之外的資產出借事項,由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審批權限不得下放。

            第三十二條  各單位申請辦理資產出借事項的,應提交如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一)單位擬出借資產的書面申請,需包含可行性論證;

            (二)單位同意資產出借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復印件;

            (三)擬出借資產的價值證明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竣工決算報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憑據的復印件;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各單位資產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各單位提供本辦法規定的申辦資料,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主管部門對申報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可行性以及合法性進行審核(審批),需財政部門審批的報財政部門批準。

            (三)出借審批部門出具書面批復。

            (四)出借單位依據批復履行出借程序,簽訂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出借合同。

            (五)出借單位通過“資產管理信息系統”登記出借情況。

            第三十四條  各單位國有資產出借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年。

            第三十五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已出借的,按合同協議繼續履行。出借期滿后,相關資產按本辦法規定仍可對外出借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履行審批程序。

             

            第五章 對外投資

            第三十六條  對外投資是指事業單位根據事業發展需要,依法利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以貨幣資金、實物資產、無形資產等形式對外進行投資的經濟行為,包括組建全資企業、合資合作興辦企業、收購兼并企業、投資入股、對所出資企業追加投資、與其他企業聯營等投資行為。

            第三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及上級有關規定外,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對外投資,按照《市屬經營性國有資產統一監管改革方案》(青辦發〔2017〕7號)規定,原則上不再投資新設立經營性企業和經濟實體。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國有資產用于對外投資或設立營利性組織。

            第三十八條  市屬高校、科研院所對持有的科技成果,可自行決定采取許可、作價入股等方式進行轉化,不需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第三十九條  市屬高校、科研院所將科技成果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由單位自行決定是否進行資產評估。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履行集體決策程序,并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及擬交易價格。

            第四十條  除法律法規、上級另有規定,以及經市政府批準的特殊事業單位開展的投資事項外,事業單位確需對外投資的,形成的股權納入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一監管。

             

            第六章 對外擔保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原則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確需對外擔保的,對外擔保范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單位,在嚴格論證的基礎上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主管部門審批。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行政單位不得提供擔保。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的,應提交如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一)事業單位對外擔保事項的書面申請;

            (二) 事業單位同意對外擔保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復印件;

            (三)擬對外擔保資產的價值憑證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固定資產卡片、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專利權證等憑據的復印件;

            (四) 擬擔保對象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復印件等;

            (五)擔保單位上年度財務會計報表;

            (六)被擔保單位上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等國有資產對外抵押擔保。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行為的日常監督和定期的專項檢查。

            第四十五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各單位在國有資產使用過程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使用國有資產未按照規定經集體決策或者履行審批程序;

            (二)違反規定將國有資產用于對外投資或者設立營利性組織;

            (三)非法使用國有資產;

            (四)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

            (五)未按照規定評估國有資產導致國家利益損失;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國有資產清查;

            (七)未按照規定設置國有資產臺賬;

            (八)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市級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涉及國有資產使用管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市級事業單位,其國有資產的使用監管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九條  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各區市可依據本辦法,結合實際自行制定資產使用管理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青島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辦法》(青財資〔2015〕22號)、《青島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房屋統一公開招租管理辦法》(青財資〔2019〕1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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