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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海洋局關于印發《山東省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賣掛牌出讓管理辦法》的通知(魯海發〔2024〕2號)

            來源:  時間:

            文號:魯海發〔2024〕2號

            發布時間:2024年1月25日

            山東省海洋局

            關于印發《山東省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海發〔2024〕2號

            沿海各市海洋主管局、行政審批服務局:

            為加強無居民海島使用管理,進一步規范我省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市場化出讓工作,我局制定了《山東省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海洋局

                                                                      2024年1月25日

            (此件主動公開)

             

             

             

             

             

            山東省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維護國家對無居民海島的所有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批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及國家和省有關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管理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審批權限內,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適用本辦法。

            旅游、娛樂、工業等經營性用島以及同一海島有兩個以上意向使用權人的,一律采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三條 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 出讓形式一般以拍賣、掛牌方式為主。以滿足特定開發目標并以海島開發利用綜合效果最優為條件確定使用權人的,可采取招標方式出讓。

            第五條 無居民海島出讓應符合科學規劃和凈島出讓的要求。海島出讓前,縣級人民政府應已批準并公布該島保護和利用規劃,出讓時不得存在權屬和利益糾紛。

            第六條 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全省無居民海島的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工作,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出讓工作。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出讓前,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擬出讓無居民海島進行現場勘查,并委托有資產評估資格的中介評估機構進行海島價值評估。

            第八條 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擬出讓海島的位置、用途、出讓范圍、出讓面積、出讓期限等內容在當地政府、公共資源(產權)交易平臺網站和該海島臨近的鄉鎮(街道)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公示期內有異議的,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予以調查核實,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異議人。異議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九條 公示期內無異議或異議問題已處理完畢的,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方案(以下簡稱“出讓方案”)。

            出讓方案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以及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等制訂,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海島的位置、面積、自然狀況及現狀;

            (二)出讓范圍、面積、用途、使用期限;

            (三)開發利用功能布局、建筑物和設施的最大占島面積、建筑物高度限制、綠地率和自然岸線保有率等開發控制性指標;

            (四)生態環境、自然岸線保護與整治修復要求;

            (五)交通、水、電等基礎設施配套方案;

            (六)利益相關者處理情況;

            (七)采用的出讓方式與理由;

            (八)競買人或投標人資格及保證金要求;

            (九)出讓底價。

            出讓底價不得低于評估值,且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最低價標準。

            第十條 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出讓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出讓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并附以下材料:

            (一)擬出讓海島的保護和利用規劃;

            (二)利益相關情況說明或處理材料;

            (三)無居民海島價值評估報告;

            (四)現場勘察情況材料;

            (五)公示材料,存在異議的應提交異議處理或聽證材料。

            第十一條 市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出讓方案及附屬材料的完整性、合規性進行審查,形成書面審查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將相關材料轉報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出讓方案進行審核后,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出讓方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機構”)組織實施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活動。出讓機構應在2年內完成出讓工作,簽訂出讓合同。超過2年未完成的,或者出讓方案發生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報批。

            第十四條 出讓機構應根據已批準的出讓方案,編制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文件。

            出讓文件應當包括出讓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海島使用條件、海島出讓范圍坐標圖、標書或者競買申請書、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樣本等。

            第十五條 出讓機構應當至少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活動開始前20日,通過相關報紙、網站等媒體發布出讓公告。

            第十六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應當在依法設置的產權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第十七條 采用招標形式出讓的,應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由出讓機構代表、有關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的單數。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 出讓機構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評標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評標的過程和結果。

            第十九條 采用掛牌形式出讓的,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日。掛牌期間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二十條 招標、拍賣或掛牌活動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重新組織招標、拍賣或掛牌:

            (一)投標人少于3個的;

            (二)所有投標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

            (三)報價期間無應價的;

            (四)最高應價低于起始價(出讓底價)的。

            第二十一條 中標人或買受人確定后,出讓機構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或與買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二條 中標人或買受人應當按照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時間,與出讓機構簽訂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三條 受讓人應依照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在約定的時間內及時足額支付無居民海島出讓價款。

            第二十四條 出讓機構必須在出讓活動結束后5日內,將其他投標人、競買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二十五條 招標、拍賣、掛牌所得的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包括出讓的溢價部分),按照國家和省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出讓機構在受讓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無居民海島出讓價款后,應在5日內向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出讓情況,移交成交確認書、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無居民海島出讓價款收繳憑證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受讓人應自簽訂出讓合同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和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項目論證報告,報省級海洋主管部門審查。

            第二十八條 受讓人向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島批復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書;

            (二)通過審查并修改完善的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和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項目論證報告。

            第二十九條  符合相關條件的,經省政府同意,省級海洋主管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對用島申請進行批復。

            第三十條 受讓人取得用島批復后,按照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向海島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領取不動產權屬證書。

            第三十一條  受讓人憑用島批復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等材料到相關部門辦理開工建設手續。

            第三十二條 投標人、競買人以弄虛作假、串通壓價等非法手段擾亂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活動的,出讓機構可依法取消其投標或競買資格。已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審批機關依法報請省政府批準后收回其無居民海島使用權。

            第三十三條 工作人員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9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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